(2015)城民初字第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爱锁诉被告任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蒋申、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锁,任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蒋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82号原告丁爱锁,男,1949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张鸿星,男,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任海龙,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负责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申,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郊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负责人施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爱锁诉被告任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蒋申、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锁及委托代理人张鸿星,被告任海龙,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被告蒋申,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锁诉称,2014年5月24日01时30分许任海龙驾驶晋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王某某),丁爱锁在副驾上乘坐,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泉市耐火总厂家属楼前路段向西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蒋申驾驶晋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蒋某某)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头、右臂、双腿等多处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入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十三天。经市公安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爱锁无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90.59元,其中医疗费10511.0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护理费978.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50元。被告任海龙辩称,交通事故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晋C×××××号车的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可在车上人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但车上人员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请法院酌情核减10%的基本医保用药。被告蒋申辩称,交通事故存在,是事实。我上的保险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晋C×××××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警队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赔偿一万元,主要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用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01时30分许,任海龙驾驶晋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丁爱锁乘坐),沿207国道阳泉市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泉市太耐总厂家属楼门前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蒋���驾驶的晋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遇肇事,造成丁爱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海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蒋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丁爱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双膝外伤、多发头皮伤,住院13天,花费门诊费609.57元、住院医药费9902.42元,以上共计10511.99元。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右肱骨远端髁间骨折保守治疗3月。右肘僵直……加强营养、抗骨质疏松治疗”。另查明,被告任海龙驾驶的晋C×××××号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一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蒋申驾驶的晋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资表一份,该表上记载原告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的实发工资每月各3000元。二、阳泉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员工丁爱锁系专职电工,2014年5月24日晚因交通事故,致右胳膊受伤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在家休养,期间工资扣发。2014年9月1日”。三、阳泉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盖章并有领导签字的假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丁爱锁,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还不能正常工作,需继续理疗,需请假二个月,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望批准。请假人:丁爱锁。”对此,被告任海龙、蒋申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阳���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认可,并提供了一份《保险伤残人员人伤跟踪调查表》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派员前往医院对原告进行追踪调查,当时原告陈述自己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自行主张退休以后仍然在科技局从事电工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退休以后仍然干别的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可原告退休以后仍在科技局工作,那么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用。庭审时,原告丁爱锁称:“调查人员去了并没有说明收入多少,只是问工资收入多少,原告从2006年就在科技局工作至今。上面的签字并不是我的签字,当时我胳膊伤者了,签不了字”、“是我妻子所签,但是我妻子就不知道我每月挣多少钱”。被告阳光财保阳泉分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任海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蒋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丁爱锁无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系晋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晋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蒋申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511.99元,因有票据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650元(13天×50元)。三、营养费650元,因有相关医嘱,故本院确��营养费为650元(13天×50元)。四、护理费978.6元(27476元(按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3天】。五、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00元。六、误工费,通过原告提供的《假条》可以证明原告系阳泉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职工,虽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但其继续参加工作,因而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原告误工,故应支持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对于误工费的数额,原告提供工资表,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交《保险伤残人员人伤跟踪调查表》,主张原告自己书写其月薪1500元,故主张应按1500元计算误工费,对此原告陈述“是我妻子所签,但是我妻子就不知道我每月挣多少钱……调查人员去了并没有说明收入多少,只是问工资收入多少”,由此可以判断被告人保财险调查时,原告在场并知晓调查的过程,故本院确定其月工资为1500元,虽原告提供假条和相关单位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为6个月,但因没有相关医嘱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诊断证明书中有“右肱骨远端髁间骨折保守治疗3月”的相关医嘱,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500元(1500元×3个月)。上述赔偿款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8.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00元,以上共计15678.6元;剩余医疗费5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以上共计1811.99元,由被告���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承担1268.39元,被告蒋申承担54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78.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68.39元。三、被告蒋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43.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任海龙负担166元,被告蒋申负担7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旭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