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利霞与刘庆保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张利霞。被告刘庆保。原告张利霞与被告刘庆保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霞诉称,被告刘庆保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住宿在原告经营的黄河宾馆301房间,原被告口头约定房间费为每天50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房间费1万元,被告刘庆保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庆保支付原告住宿费1万元。被告刘庆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张利霞为范县新区黄河宾馆的经营业主。2、欠条两份(金额为8500元的欠条及金额为1500元的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刘庆保欠原告房间住宿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及第二份证据中的金额为8500元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刘庆保欠原告房间住宿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中的金额为1500元的欠条,为刘庆保向张利霞借款1500元,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庆保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住宿在原告张利霞经营的黄河宾馆301房间,原被告口头约定房间费为每天50元。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房间费8500元,被告刘庆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庆保尚欠原告房间住宿费85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间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保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利霞借款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霞房间住宿费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庆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晓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