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应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柴文福、马英与兰乃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文福,马英,兰乃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柴文福,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苏寨村人,住该村。原告马英,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人,现住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小蒜沟**号。被告兰乃有,男,成年,汉族,浑源县人,现住应县南丰里*栋*排*号。原告柴文福、马英诉被告兰乃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文福、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兰乃有承包了帖庄村武日山养殖园区,雇佣原告盖房盖牛槽,完工后下欠原告柴文福工资款3250元、马英工资款4800元。期间,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文福工资款3250元,给付原告马英工资款4800元。被告兰乃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兰乃有雇佣原告柴文福给他人养殖园区盖牛槽,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柴文福工资款325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柴文福出具欠款金额为3250元的欠条一支。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09年被告兰乃有雇佣原告马英为其工作,2010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兰乃有欠马英2009年工资3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马英出具借条一支。2010年兰乃有又雇佣马英为其工作,2011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兰乃有欠马英2010年工资3600元,并向马英出具欠条一支。以上二笔欠款共计6600元。对该欠款马英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乃有给付所欠工资。2012年12月10日,在审理期间,经双方对账结算,兰乃有共欠马英工资4800元并承诺尽快给付,同时向马英出具欠条一支,马英遂撤回起诉。但至今,该笔欠款仍未给付。马英遂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笔录及所举欠条在案为凭,并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工作,二原告在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所欠工钱。对原告柴文福请求被告兰乃有给付工资款3250元、原告马英请求被告兰乃有给付工资款48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乃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柴文福3250元。被告兰乃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英4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