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玉林、梁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玉林,梁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建伟,系该行宁远支行行长。被告:田玉林,男。被告:梁淑芝,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玉林、梁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林、梁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宁远信用社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田玉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玉林从原告处借款17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鱼,起息日为2013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9.3‰。被告田玉林、梁淑芝以坐落于兴城市城东街道兴海南街36号的共有房产(所有权证号:7-3644)为被告田玉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田玉林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玉林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以被告田玉林、梁淑芝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被告田玉林、梁淑芝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玉林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下属宁远信用社(现更名为兴城市农商行宁远支行)处借款本金1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9.3‰。被告田玉林、梁淑芝以座落于兴城市城东街道兴海南街36号的共有房产(所有权证号:7-3644)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玉林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利息66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玉林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玉林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7-3644)在上述债务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贷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也即被告田玉林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外,被告田玉林、梁淑芝又用其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7-3644)在上述债务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田玉林已偿还利息6600元)。二,原告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落于兴城市城东街道兴海南街36号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7-3644)在上述债务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缓交),由被告田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