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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诉被告宫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讷河监狱,宫庆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住所地讷河市老莱农场五分场。法定代表人郭庚军,职务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省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海湜,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讷河监狱副狱长,住讷河市老莱农场。被告宫庆华,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老莱农场。原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因与被告宫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顾大全、安海湜,被告宫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和,原告拆迁被告160.74平方米住宅房屋和50.85平方米仓储房,合计建筑面积为186.17平方米,应补偿金额为260,638.00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在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拆迁。可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找被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宫庆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1、原告要求退款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与讷河监狱签定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监狱方就应当给被���方买房子的钱,被告方没有违约。3、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方承担风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黑发改投资《2014》145号文件及计划表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讷河监狱在2014年中央预算内及省级预算中同意在老莱农场建立讷河市祥鸿小区棚改工程,改造户数为144户,总投资为2371万元,中央投资187万元,省级投资58万元,地方投资2126万元。证据二、出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棚户区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的比例是1:1.证据三、出示讷河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图纸三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被列为动迁范围。证据四、出示齐齐哈尔市审计局的2014年讷河市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报告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1上级主���部门对讷河监狱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审计中,对棚户区棚改变更为对旧住宅区以及基础设施的维修,变更为维修补助。2、这个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经被收回。证据五、出示黑讷狱呈(2015)29号文件。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这个项目已经终止。证据六、出示被告照片13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房屋现状。被告宫庆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黑发改投资《2014》145号文件及计划表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讷河监狱在2014年中央预算内及省级预算中同意在老莱农场建立讷河市祥鸿小区棚改工程,改造户数为144户,总投资为2371万元,中央投资187万元,省级投资58万元,地方投资2126万元。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说是棚户区改造,就按合同办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省发改委的文件和投资计划,并且投资计划里载明了是老莱农场棚改工程。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棚户区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的比例是1:1。被告认为虽然名头是拆迁补偿协议,实际是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签完协议之后就把钥匙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该协议名称虽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其实质内容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房屋买卖的价格以及交付房屋和价款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讷河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图纸三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被列为动迁范围。被告认为,被告的房屋不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就是房屋买卖。争议房屋与棚户区改造没有关系,��是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讷河市老莱农场棚户区改造图纸,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齐齐哈尔市审计局的2014年讷河市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报告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1上级主管部门对讷河监狱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审计中,对棚户区棚改变更为对旧住宅区以及基础设施的维修,变更为维修补助。2、这个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经被收回。被告认为这份文件时2015年2月份发的。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就应把买房子的钱打给被告。这份文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不了不是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争取意见稿,不是正式的审计报告,且审计的是讷河市老莱农场的棚改工程,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黑讷狱呈(2015)29号文件。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这个项目已经终止。被告认为这份文件时2015年4月份发的。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这份文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履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上请报告,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照片13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房屋现状。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把房屋交给原告的时候状况比现在的状况好的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接收房屋后现在的房屋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的房屋及仓储房。协议约定:1、按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400.00元,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160.74平方米;2、仓储房的建筑面积按实际测算的建筑面积为准,仓储房的建筑面积按有证房屋的50%的折算建筑面积,折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400.00元,仓储的建筑面积为50.85平方米,折算面积为(50%):25.43平方米;3、合计建筑面积为186.17平方米,应补偿金额为260,638.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在限定日期乙方应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给甲方拆迁。甲方将补偿款打到被补偿人各自的帐户后,乙方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的手续交予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未按约定将房款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以拆迁工程不能按计划进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另查明原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与老莱农场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位:争议房屋产权发证单位为黑龙江省天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莱农场房产科。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载明的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且合同中未涉及拆迁的具体事项。该协议的实质内容约定的是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价格、交付房款的时间、交付房屋的时间等房屋买卖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老莱农场的棚改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而原告与老莱农场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是否参与老莱农场棚改拆迁项目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方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要求解除原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与被告宫庆华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周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