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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奎与被告李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奎,李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张文奎。被告李秋波,成年。原告张文奎与被告李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奎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并于2014年6月6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李秋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定于2014年6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后的利息按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波偿还原告张文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72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1800元(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共计3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