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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栾某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9月20日生,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邵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栾某某,男,1959年8月13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服刑期间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现申请人提出本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调解书中财产部分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思,在申请人人身受限、财产去向不明和办案人的误导下,违心地与被申请人达成离婚调解意见。现申请人在2013年2月服刑期满后又发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的两个银行卡中的900000元提走(该卡系申请人未成年子女王月、王一诺的)。另外申请人家中保险柜中金饰品、珠宝、现金10余万元及其他物品被被申请人栾某某盗走。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1)南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栾某某到本院起诉与申请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离婚。2011年12月5日在申请人服刑的黑龙江省女子监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财产及住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法院的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上,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签字。本院于调解当天下发了(2011)南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调解书,并即时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2013年2月申请人服刑期满。2015年2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院的(2011)南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2月5日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而王某某再审申请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才提出的,故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人提出离婚后又发现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被被申请人盗走及被申请人提走其女儿银行卡里的钱款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不属该案再审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之规定,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忠仁审判员  周力荧审判员  张艳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