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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龚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龚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张美华,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油漆工。原告龚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华、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9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2012年出狱。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为了抚养刚满周的儿子,一个人外出打工,原告非但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甚至还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2012年原告刑满释放,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受其家人影响,始终不相信原告的清白。2012年5月,原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严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争吵打架,也没有发生冲突,双方的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9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2012年出狱。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为了抚养刚满周岁的儿子,一个人外出打工,儿子放在原告父母处抚养。2012年原告刑满释放,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其服刑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5月,原告又为了生计,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龚某及被告严某甲的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而且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也并未提出离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双方增进沟通,相互尊重,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大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