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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冬生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74号罪犯杨冬生,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5日作出(2002)怀中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冬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赔人民币3109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杨冬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赔人民币31098元。该犯系累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50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二年(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异动后至2027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冬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获考核奖励分11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冬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冬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5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