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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鲍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鲍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原告鲍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平、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自2010年起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4。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鲍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抚养了三个子女,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外出务工长期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珍惜、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