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王永忠、王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7号。企业代码80546741—7。负责人:张巨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向民,该行信贷员。被告:王永忠,农民。被告:王秀侠,农民。被告:张永俊,农民。被告:董小武,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抚宁支行)与被告王永忠、王秀侠、张永俊、董小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俊、王秀侠、王永忠、董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抚宁支行诉称:被告王永忠、王秀侠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8月13日以联保的方式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苗圃。2011年9月23日,我行为其办理贷款授信50000元,用途为种植苗圃,利率为9%,按季结息,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张永俊、董小武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授信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借款人王永忠于2013年9月13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借款人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本金288.84元,利息1068.75元,2014年12月22日又偿还利息1200元,结欠我行贷款本金49711.16元,利息608.6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忠、王秀侠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711.16元及利息;被告张永俊、董小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忠、王秀侠、张永俊、董小武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王永忠以张永俊、董小武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王永忠、张永俊、董小武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永忠为借款人,可以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张永俊、董小武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王永忠发放了贷款50000元;4、户口薄。证明王永忠与王秀侠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永忠与王秀侠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永忠、张永俊、董小武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原告农行抚宁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永忠可以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在50000元的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帐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张永俊、董小武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王永忠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超期利率为13.5%。借款人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125元,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利息1167.83元,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本金288.84元,利息1068.75元,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200元。贷款本金49711.16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608.63元),四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永忠、张永俊、董小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永忠的该笔贷款是其与王秀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共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永俊、董小武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忠、王秀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9711.16元及利息(2015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为608.63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永俊、董小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永俊、董小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王永忠、王秀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邸会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李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