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郑存秋,郑存镇,郑存妹,钱秀平,邱碎云,邱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324号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存秋。被告: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秀平。被告:郑存秋。被告:郑存镇。被告:郑存妹。被告:钱秀平。被告:邱碎云。被告:邱金云。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郑存秋、郑存镇、郑存妹、钱秀平、邱碎云、邱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月利率以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0.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郑存秋、郑存镇、郑存妹、钱秀平、邱碎云、邱金云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与原某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0022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某申请承兑,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四十张,金额合计人民币400万元,提供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与原某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0023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某申请承兑,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五十张,金额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保证金250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76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承垫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编号85211201400176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是用于偿还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52112014000022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52112014000023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承兑垫款。同日原某即依约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现��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3年9月6日,被告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30002146《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9日,被告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40002067《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8日,被告郑存秋、郑存镇、郑存妹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存秋、郑存镇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并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6日,被告钱秀平、邱碎云、邱金云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9日,被告钱秀平、邱碎云、邱金云作为保证���分别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并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钱秀平、邱碎云、邱金云辩称的借款用途以贷还贷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钱秀平、邱碎云、邱金云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偿还的旧贷为并非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52112014000022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52112014000023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承兑垫款,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用途系偿还银承垫款,且被告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钱秀平、邱碎云、邱金云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0.5‰计收逾期罚息;二、被告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存秋、郑存镇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27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郑存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钱秀平、邱碎云、邱金云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300元由被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联合标准件有限公司、郑存秋、郑存镇、郑存妹、钱秀平、邱碎云、邱金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