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利宾与被告王秋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宾,王秋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朱利宾。被告王秋菊。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利宾与被告王秋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利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朱利宾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利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王望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