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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本市迎泽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84年9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科初审工作。1998年3月,太原市杏花岭区区属企业太原市消防器材厂被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集体性质,法人邓某)。2001年7月7日,邓某以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和其妻冯某某为股东又登记了与兼并企业无关的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后邓某以兼并企业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法人名义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申请将兼并后的企业太原市消防器材厂名称变更为与兼并企业无关的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2001年10月10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出具了同意批复函。2001年10月11日,邓某持与兼并企业无关的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至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申请办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初审人员,在接受其提供的资料后,未认真审查,签署同意申报的意见并上报复审,从而为该有限公司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后该有限公司将相关房产变卖给山西天和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后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起诉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651017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651017元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工作流于形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系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1991年至2005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1998年3月,太原市消防器材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太原市原北城区工业交通局)与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签订了《关于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太原市消防器材厂的协议》,同年6月1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复,同意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对太原市消防器材厂实施兼并,同年11月,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批复同意太原市消防器材厂更名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但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均不改变,法定代表人为邓某。2001年7月7日,邓某以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和其妻子冯某某为股东,注册成立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杏花岭区红沟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为邓某。同年10月10日,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申请,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批复同意其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后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同年10月11日,邓某持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的上述批复文件及邓某先行注册成立的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以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名称已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申请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企业房产变更到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的初审人员,在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未认真审核,在初审意见一栏中签注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更名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该单位在胜利街331号有第18-20、23-26共柒幢房1131.63㎡,属于变更登记。证件齐全,同意申报”,并上报复审人。最终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本市胜利街331号的房产转移至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并为该公司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整体变卖给山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2013年5月,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起诉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2014年7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上述登记行为违法,存在审核不严导致登记错误的事实,赔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651017元。赔偿款已履行。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电话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领导带领下主动到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并于同年11月4日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收调查。2、书证。⑴马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聘用制干部调动登记表,证实马某某1984年9月在太原市房地局参加工作,1991年至2005年12月在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工作,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系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本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⑶太原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证明太原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系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内部规定,其第一章第三节第三项明确规定初审由登记工作人员担任,主要对案情的事实根据负责。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要求的,填写“初审意见”后,将材料移交复审。⑷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经2015年2月3日查询,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登记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企业信息,住所红沟中街9号,注册资金123万元,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和冯某某,注册资本为26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为邓某。⑹关于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太原市消防器材厂的协议、太原市杏花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我区太原市消防器材厂被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的批复、太原市杏花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太原市消防器材厂更改企业名称报告》的批复,证明1998年3月16日,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消防器材厂及其主管单位太原市北城区工业交通局签订兼并协议;同年6月1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兼并协议;同年11月2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太原市消防器材厂更名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太原市杏花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杏计经发(2001)103号文件)、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房权证并字第00112079、00××80号房屋产权证两份、单位(开发公司)申报确权房屋会签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表等产权档案复印件,证实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申请,2001年10月10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批复同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后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同年10月11日,邓某持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的上述批复文件及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以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名称已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申请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企业房产变更到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经马某某初审,2001年11月16日,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太原市胜利街331号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终字第3、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本院(2013)杏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本院一审判决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16日,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申请,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太原市胜利街331号房产的产权证变更至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的登记行为违法,存在审核不严导致登记错误的事实,涉案实际损失1302034元,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承担登记错误50%的责任,即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651017元。⑼《太原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行政赔偿费用预算指标的通知》、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证实太原市财政局拨付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行政赔偿费651017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直接支付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节录,1984年9月至2005年12月,我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产权监理处从事房屋产权登记初审工作。2001年11月7日,窗口接待人员受理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的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供了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胜利街33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营业执照、上级批准其更名的文件、委托书、测绘图纸和报告以及我们内部的核档卡和会签单。窗口接待人员对递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相关证件交给初审人员初审。我拿到证件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房屋权属管理办法》进行了初步审查。我根据提供的材料认为这是变更登记,不发生权属转移,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就填写了证件齐全,同意申报的初审意见。之后,就按照程序,将材料交由复审人员张某某进行复审。此件的变更登记在我们产权监理处形成了共识,都认为是变更登记。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公司,当时我认为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和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现在看不是一个单位。胜利街331号房屋所有权在受理登记前属于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受理以后,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有限公司了,但我认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我们当时没有发现这是两个单位,审查不细,给国家造成损失,心里觉得惭愧。变更登记依据的证件主要是房产证、区计经委的文件、营业执照。杏花岭区计经委批文的目的就是让企业到有关单位变更名称,发文日期是2001年10月10日,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是2001年7月7日,当时没有发现日期先后问题。现在看来,房产登记不属于变更登记,而是转移登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审 判 员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