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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希胜、潘家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希胜,潘家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希胜。被告潘家亭。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王希胜、潘家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家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希胜于2011年6月19日在我行下属单位潞灌支行借款40000元,被告潘家亭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率10.665‰,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3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共偿还利息9115.0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64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我行诉至法院,本次诉讼标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希胜暂先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潘家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希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能力还款。被告潘家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希胜于2011年6月19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潞灌支行借款40000元,被告潘家亭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率10.665‰,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3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共偿还利息9115.0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64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希胜暂先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被告潘家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希胜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能力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口页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希胜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希胜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64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方告要求被告王希胜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合理合法,被告王希胜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潘家亭自愿为王希胜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希胜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潘家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叶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