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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彭某某,男。被告田某某,女。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永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彭某某曾几次去被告田某某娘家接其回家都无功而返。原告彭某某因见不着妻子田某某及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由(2014)永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9月9日时已怀孕五个月,根据原告彭某某诉状所陈诉被告田某某已经生下孩子,故本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梦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