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夏素影与吴银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素影,吴银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夏素影。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银龙。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素影与被告吴银龙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群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素影及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被告吴银龙及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素影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到志愿东村季振杰房后时,与被告吴银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银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0398.26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和评残后的诉权。被告吴银龙辩称,被告是在季振杰房后与原告夏素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当时是直行,是原告夏素影左转弯时撞到我的电动自行车上,责任全在原告夏素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夏素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夏素影在志愿东村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至季振杰房后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吴银龙骑行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素影受伤。原告夏素影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2758.26元;医生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右膝骨关节炎。并建议继续卧床,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三个月,陪护需一人,增加营养,术后两周拆线。庭审中,原告夏素影提交蠡县北丰皮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合同书和工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夏素影的女儿季亚欣月工资3385元,因陪护原告夏素影住院,停发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证明材料不真实。庭审中,证人孔某出庭证明,原告夏素影与被告吴银龙在季振杰房后丁字路口处,原告夏素影刚左转弯时二车相撞,原告被撞倒在大道上;证人季某出庭证明,原告夏素影与被告吴银龙二车相撞位置在靠路南侧,原告夏素影被撞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以上事实,有××案诊断书及收费票据,工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通行,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本案中,原告夏素影骑行自行车在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吴银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素影受伤。二人均未按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通行。由于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亦未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当事人过错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夏素影的损失应各承担50%责任。故原告夏素影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夏素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58.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以原告夏素影的女儿季亚欣月工资3385元为标准,住院11天,至拆线2周共25天,计算为2820元(3385÷30×2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住院11天,计算为1100元;营养费以每天50元标准,住院11天,计算为55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350元,以上损失共计28578.26元,由被告吴银龙承担50%即赔偿原告夏素影13789.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素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789.26元。二、驳回原告夏素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夏素影负担665元,被告吴银龙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少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