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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邵洪祥与屠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邵洪祥。被告屠利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总经理。原告邵洪祥与被告屠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洪祥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屠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邵洪祥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洪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洪祥负担。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