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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宝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河东社区立华水泥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6616496-0。法定代表人田哲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硕,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3921-0。法定代表人杨远明,董事长。被告许宝珍。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宝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2000立方米一结账。到2013年8月,原告共供给被告砼5997立方米。完成浇筑合同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50000.00元,尚欠19781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给我公司的生产、周转、运行造成了很大困难和损失。为此,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货款计1978170.00元,并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许宝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许宝珍借用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平泉县迁盈农业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泉县柳溪乡新民居沿街商业楼建筑工程。为完成上述建筑工程,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单位(甲方),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单位(乙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砼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6300立方米,并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及单价。合同同时约定以实际供砼量为结算依据,每2000立方米结款一次,封顶后一次性结清所有砼款,每年12月15日前结清当年所有款项。该合同需方加盖“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被告许宝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供方加盖“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于文忠在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依据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工地运送了混凝土,被告亦给付原告公司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终止混凝土买卖业务。原、被告双方终止业务后,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进行核对,被告许宝珍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柳溪新民居沿街商业楼欠据,该欠据载明,“柳溪新民居沿街商业楼(1#、2#、3#楼)累计使用混凝土5997立方,合计金额贰佰壹拾贰万捌仟壹佰柒拾元整(2128170元),已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现欠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金额为壹佰玖拾柒万捌仟壹佰柒拾元整(197817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崔要,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978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柳溪新民居沿街商业楼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宝珍在实际承建平泉县迁盈农业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泉县柳溪乡新民居沿街商业楼建筑工程过程中,以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工地供应了混凝土,作为《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需方的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公司混凝土款,但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属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宝珍为柳溪新民居沿街商业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双方终止业务后,被告许宝珍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拖欠混凝土款的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宝珍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计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最后核算被告所欠原告混凝土款具体数额,并出具欠据。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每年12月15日前结清当年所有款项,故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为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78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00元,由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宝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明审 判 员  韩宝龙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