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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锦峰与高铁刚、丁红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峰,高铁钢,丁红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托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锦峰,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张征,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系张锦峰父亲)被告高铁钢,男,4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丁红娥,女,38岁,汉族,无业,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刘佩,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锦峰诉被告高铁钢、丁红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铁钢、丁红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峰诉称:2014年11月16日零时许,高铁钢酒后驾驶丁红娥的小轿车(蒙AHX**)与张锦峰驾驶的小轿车(川A9NYX**)发生碰撞,造成张锦峰驾驶的小轿车严重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铁钢与原告张锦峰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889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8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2、《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778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高铁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红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零时许,高铁钢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丁红娥的蒙AHX**小轿车与张锦峰驾驶的川A9NY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锦峰驾驶的小轿车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书公交认字(2014)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铁钢与原告张锦峰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锦峰的车辆损失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内呼旭车鉴报字(2015)第15006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为157780元,原告张锦峰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铁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张锦峰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过错相当,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被告高铁钢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原告张锦峰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被告高铁钢驾驶的蒙AHX**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红娥,根据原告张锦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铁钢与被告丁红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借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原告张锦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红娥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高铁钢作为此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由被告高铁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红娥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张锦峰诉请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高铁钢和原告张锦峰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锦峰诉请的车辆损失7889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高铁钢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铁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锦峰车辆损失人民币78890元。二、被告丁红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5450元,由被告高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