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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缪华丽与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华丽,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缪华丽。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缪华丽诉被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王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华丽诉称:2014年5月10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王凯驾驶自己所有的苏K693**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缪华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缪华丽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缪华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凯为其所有的苏K6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31241元。原告缪华丽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王凯驾驶证、苏K69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4、交强险保险单;5、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7、居住地证明;8、原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凯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13189.85元、护工费4000元、给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凯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王凯驾驶其所有的苏K69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真武镇沿河路,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缪华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缪华丽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华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支付医疗费13189.85元,护理费4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缪华丽自行垫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缪华丽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缪华丽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100日。另查明,被告王凯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王凯提供的证据1-2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王凯驾驶苏K693**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王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缪华丽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苏K6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3012.78元,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3189.85元。本院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0748.68元是其诊断、治疗妇科疾病所产生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45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天×18元/天=864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38天×18元/天,对第二次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18元/天=70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相关评定规定,酌定原告营养天数为70天,标准为10元/天,则营养费为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8天×80元/天+出院后52天×40元/天=5920元,提供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38天×60元/天+出院休息62天×40元/天=476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天×60元/天+61天×40元/天=47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70天,误工标准为100元/天合计2700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明细单)。被告质证对原告误工期认可128天,对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结合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0天。对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100元/天并不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予认可的辩称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0元/天×200天=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20%的扣减,但没有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且双方参与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对于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于提供的误工证据等,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4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9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产生,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369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法庭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本院酌定财物损失××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196.95元。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6855.9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855.95元,由于被告王凯承担。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10014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车辆损失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合计110341元,被告王凯应赔偿原告损失6855.95元。由于被告王凯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189.85元,护理费4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因此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凯1133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华丽损失合计110341元(其中给付原告缪华丽99007.1元,给付被告王凯11333.9元);(赔偿款汇至: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93×××65,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备注江都法院缪华丽赔偿款)二、驳回原告缪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9元,由被告王凯负担,此款原告缪华丽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王凯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