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台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魏长顺与被告唐志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顺,唐志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1979号原告魏长顺,男,193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委托代理人茹云飞,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华,女,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原告魏长顺与被告唐志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守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茹云飞,被告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顺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应被告要求除支出共同生活费用外,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100元。此数额一直持续到2013年末。在2014年被告要求将数额提高到每月200元,到9月份提高到每月300元,2015年被告又要求提高到每月800元,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给付到今年4月份,原告已经无力承担这种物质要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唐志华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生活这么多年,我们还有夫妻感情。原告生病、生活都是我伺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存款20,000元,这20,000元其中有10000元在原告手中,另10,000元在被告手中。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与原告婚后共同债权(魏树清欠10,000元),原告否认,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权存在,故本院对上述债权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尤其是原、被告现已年迈,生活需要互相扶助。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长顺与被告唐志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魏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宝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