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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文明菊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文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在贵阳市云岩区交通医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其持有的发票代号为252001400020,发票分别为001222011至00155600、1315840至1315850、13158301至13158400的发票共计300份。经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票务票证管理分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涉案物品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文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文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共计300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文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文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文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共计300份,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文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以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文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