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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韩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虽然于2010年5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豪,但双方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如今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浩豪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1600元。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豪,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4月份出国务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本案一方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数年,婚后育有一子,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