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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被告石某某,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梁中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培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