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庆斌与陈冲、陈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冲,陈东,杜庆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庆斌。上诉人陈冲、陈东因与被上诉人杜庆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冲、陈东及被上诉人杜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14时许,杜庆斌因挖水沟一事与陈冲的母亲李某发生争议,双方相互辱骂。后陈冲用巴掌殴打杜庆斌,杜庆斌倒地后,陈东将杜庆斌摁在地上,陈冲、陈东二人用拳头共同对杜庆斌进行殴打,致杜庆斌的头部、胸部、腰部等处外伤。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该纠纷进行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冲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伍佰元;对陈东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杜庆斌受伤后,到徐州市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该院对其完善相关检查、活血化瘀等对症药物治疗,杜庆斌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医院建议为:鉴于患者颈部外伤后出现左上肢麻木,建议颈部颈托固定治疗,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休息。杜庆斌为治疗其伤情共支出医疗费5344.5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杜庆斌因挖水沟一事与陈冲母亲发生争吵,陈冲、陈东共同对杜庆斌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颈部、胸部等挫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陈冲、陈东提出其没有殴打杜庆斌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冲、陈东共同对杜庆斌进行殴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庆斌在与陈冲的母亲因挖水沟一事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冷静处理该矛盾,与李某相互辱骂导致矛盾的扩大,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全部因素后酌情减轻陈冲、陈东20%的赔偿责任。对杜庆斌主张的医疗费5344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杜庆斌主张的误工费740元,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59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9天)的误工费,因此杜庆斌的误工费应为707.84元。对杜庆斌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杜庆斌的护理费应为950元。对杜庆斌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杜庆斌的营养费应为285元。对杜庆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杜庆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2元。对杜庆斌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距离住所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综上,陈冲、陈东共同对杜庆斌进行殴打,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陈冲、陈东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庆斌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且与陈冲的母亲相互辱骂,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陈冲、陈东20%的责任。杜庆斌因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7928.84元,陈冲、陈东应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6343.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冲、陈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杜庆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43.0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陈冲、陈东负担。上诉人陈冲、陈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二上诉人并无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因被上诉人引起并激化,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而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庆斌答辩称:1、二上诉人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后,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应当视为二上诉人对其违法事实的确认;2、双方矛盾的起因系陈冲母亲无故辱骂导致,不存在我方引起争执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二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行为;二、原审法院对于双方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虽辩称部分证人证言存在反复的情况,但其抗辩主张与郑集派出所记载的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且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二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二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启动救济手段,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如前所述,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人身损伤的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冲、陈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