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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执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新阳与九台市九郊办事处莲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新阳,九台市九郊办事处莲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1252号申请执行人高新阳,男性,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九台市九郊办事处莲花村民委员会,地址九台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高新阳申请九台市九郊办事处莲花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1360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九台市九郊办事处莲花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申请人高新阳案款824007.8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0640.08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小学以16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第三人梁波。梁波将16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其中103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57万元退回给被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1360号法院生效裁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