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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勋翊贸易有限公司、黄美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勋翊贸易有限公司,黄美桃,陈翔兴,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23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勋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244室。法定代表人黄美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美桃。被执行人陈翔兴,男,1974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301974********,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城东新村八巷**号。叶云玉,女,1978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301978********,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浦源村新街**号。被执行人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勋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翊公司)、黄美桃、陈翔兴、叶云玉、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协议:1、勋翊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建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747278.1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218836.05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息随本请。2、勋翊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建行城北支行律师费109922元。3、黄美桃、陈翔兴、叶云玉、九闽公司对勋翊公司上述一、二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47332元,减半收取23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66元(已由建行城北支行预交),由勋翊公司、黄美桃、陈翔兴、叶云玉、九闽公司共同负担,并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建行城北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九闽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他案查封,目前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他被执人名下暂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104702.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勋翊公司、黄美桃、陈翔兴、叶云玉、九闽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九闽公司被查封且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