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即前述同案被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下称第一被告)、王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亦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6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XXXX**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杭州湾大道、隆安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任未认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9,89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事发时第一被告行驶在主干道,有优先通行权,原告应当让行;原告所驾车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原告车速过快且闯红灯。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同意第一、二被告意见,本次事故是原告的过错所致。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6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XXXX**的轿车,沿杭州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安路路口,恰遇原告驾驶“上海临牌0425020”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隆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第一被告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第二被告系鲁XXXX**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事发时,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用了该车。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60天。又查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制动、灯光照明信号、电气仪表装置、车身车架、车轮轮胎均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第一被告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有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义务,否则由其承担责任。本院结合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并考量原告所驾车辆不符合通用技术标准的事实,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6,830.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16.5天为33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79,560.6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55,648.5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工商信息。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9,2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2,199元/月,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398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0,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24,638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91,710.40元。9、车辆修理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鉴定费3,000元、装车费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416元。11、停车费2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208元。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208元,扣除原告自愿抵扣第一被告损失9140元中的20%为6,38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71,17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38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1,174.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第一被告负担2,7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