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铎豪,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顺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铎豪、被告杨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顺伟于2013年12月23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丰支行借款3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过截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4083.2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本案诉争借款实际系案外人龚国华所借、所用,其同意卖房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现无能力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事项。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375‰,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3、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本案诉争贷款实际系案外人龚国华所借、所用,被告并未收到该笔钱款,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时对其所陈述的该项事实知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杨顺伟作为借款人,其向原告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息9.737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737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杨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