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郑某、肖某某放弃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5月12日,被告人谷某与刘某、蒋某(另案处理)在耒阳市城区先后二次盗窃他人停放在网吧门口或自家楼下的女式摩托车。被盗二台摩托车鉴定价值计489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与同案人刘某、蒋某(均属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系同乡邻村或居住邻村的村民,3人常在一起上网闲逛。为满足非正常生活支出,先后二次(不包括尚未查清的犯罪事实)在耒阳市城区盗窃他人停放在网吧门口或自家楼下的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谷某与刘某、蒋某在耒阳市体育路一网吧上网。次日凌晨4时许,刘某、蒋某走出网吧在周围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发明家广场520网吧楼下时,发现未成人郑某一辆粤威牌女式摩托车停在楼下未上防盗锁,蒋某即用手机通知被告人谷某赶到现场,且由被告人谷某站在网吧楼梯间望风,刘某、蒋某将摩托车推到路边后,被告人谷某与刘某、蒋某轮流将摩托车推走。该摩托车因销售未果,后由蒋某占用。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郑某,其鉴定价值2384元。2、2014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谷某与刘某、蒋某在耒阳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铁五局医院后面一居民楼下时,发现衡南县咸塘镇花江村村民肖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在原籍丢失的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未上防盗锁,3人一起将摩托车推到体育路“一网风情”网吧门前。当日上午10许,被告人谷某与刘某、蒋某3人在蓝天市场给被盗摩托车换锁后,骑到大和圩乡销售未果,后由刘某占用。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其鉴定价值2512元。综上,被告人谷某涉案价值48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购置价值。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衡南县咸塘镇花江村村民。2009年3-4月间一天中午,他将本田女式摩托车停在自家(衡南县咸塘镇上)楼下,刚一会儿,听到摩托车开锁声,他马上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014年8月,听说其摩托车被耒阳市公安局找到了,于是,他到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认领。3、被告人谷某及同案人蒋某、刘某对盗窃事实均作了供述,并对盗窃过程作了详细描述,赃物去向亦有交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能相互印证。3、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分别证实了作案现场地理方位及赃物的外貌特征。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谷某所盗摩托车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郑某、肖某某。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谷某所盗二台摩托车的市场综合价值计4896元。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谷某在金华路X3网吧上网,该所遂派员前往,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谷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谷某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在盗窃作案时属完全刑事年龄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盗窃他人停放在网吧门前或自家楼下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谷某积极参加,共同完成盗窃全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属坦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郑某、肖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谷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