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国、齐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国,齐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亮,系经理。被告刘国,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农民。被告齐秀荣,女,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农民。原告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齐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刘国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6000元的化肥,至今拒不给付化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化肥款5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化肥,系被告刘国赊购自桑树台镇兴伟农民合作社,而非赊购自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依法返还原告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达审 判 员 刘晓伟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