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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弋荣松与何明海、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弋荣松,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明海,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弋荣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喜,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智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鲜涛,律师。原审原告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喜,律师。上诉人弋荣松、原审原告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明海、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弋荣松、原审原告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天瑞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欣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明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弋荣松于2008年4月29日购买QTZ40(4807)塔式起重机及31米的标准节13节,备案登记于天瑞租赁公司,对外自主经营(有天瑞租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弋荣松诉称于2012年2月10日将塔机以月租金7,500元租给何明海,何明海又转租给华欣建司,用于该司承建的并由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蓬安县城东新区“水墨铭门”工程项目工地。2012年3月16日,经南充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于同月20日出具南建安监检2012-0161号“建筑施工机械及设备安全性能常规检测报告”,载明使用单位为华欣建司。塔机经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2012年8月7日,何明海与潘学合签订塔机标准节租赁合同,约定何明海租用标准节10节、附座两套、螺杆80颗、预件两套。2013年1月13日,何明海与潘学合结算后在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至12月20日止,租金及运费17,000元。2012年9月15日,何明海与李承红签订“标准节租赁合同”约定,因蓬安水墨铭门工程需要,何明海租用塔吊标准节26节,每节每天10元。李承红证实租用标准节15节,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12月中旬,何明海应支付租金及运费共计13,770元。证人潘学合与李承红出庭证实,何明海租用塔机与标准节均用于蓬安“水墨铭门”工地,同时租金转由弋荣松支付(现已支付50%),证人苏国华出庭证实,何明海应付其塔机安拆费10,000元,并提供何明海出具的条据一份,称其已将该全权转让给了弋荣松。三证人均证实他们与弋荣松共同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承红将其对于何明海享有的租金、运费13,770元的债权,潘学合将其对于何明海享有的租金、运费17,500元的债权,苏国华将其对于何明海享有的安拆费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弋荣松,弋荣松先支付给他们前述款金额的50%,下欠部分待弋荣松起诉何明海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结束后10日内分别支付给他们。华欣建司在庭审中认可使用塔机的事实,但同时辩称:公司与何明海所签合同是何明海以成都武侯区方达机械租赁站(简称万达租赁站)与自己签订的,何明海至今未将加盖公章的合同交与公司。公司已向何明海支付租金66,000元(其中进出场费用14,000元)。所修房屋高度为70米,租用塔机本身高度31米,标准节每节2.2米,故只需租用标准节20节即超过建筑物高度。因何明海塔机故障拖延升标准节造成停工损失64,000元,应由何明海赔偿,何明海至今未来公司结算,同意弋荣松和证人的代扣意见,但现在不欠何明海租金了,无法支付。公司所使用塔机于2012年12月20日已拆除至3楼,因何明海未将拆除的塔机运出工地,租金只该算至2012年12月20日,并非弋荣松所主张的2013年4月21日。由于何明海未到庭,其余事实无法查清。原审认为,弋荣松主张的QTZ40(4807)型号塔式起重机登记在天瑞租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弋荣松,有天瑞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应予以确认。弋荣松诉称其将塔机租给何明海后,由何明海转租给华欣建司的事实,弋荣松和华欣公司已自认,且有检测报告印证,也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弋荣松主张的潘学合17,000元、李承红13,770元、苏国华10,000元债权是否成立。弋荣松主张其与李承红、潘学合、苏国华的债权转让有何明海与李承红、潘学合签订的租赁标准节合同及结算凭条以及何明海给苏国华出具条据为证,和其与李承红、潘学合、苏国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无证据证实该债权的转让已向债务人何明海履行了通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弋荣松对何明海所欠李承红、潘学合、苏国华的款项不享有债权。二是弋荣松主张塔机租金107,5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弋荣松主张该租金未提供租赁合同,承租人何明海又未到庭对弋荣松主张租金进行自认,弋荣松又未提供租金计算的有效依据,对该租金的计算无法采信,不予支持。三是华欣建司对弋荣松主张租金及安拆费应否担责的问题。弋荣松所主张租赁物由华欣建司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与华欣建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何明海,而华欣建司与何明海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华欣建司认为何明海之间有违约问题,同时也未进行结算,弋荣松也未提供何明海与华欣建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华欣建司可以在欠何明海的租金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无证据表明华欣建司是否欠何明海租金,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弋荣松、天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弋荣松、天瑞租赁公司负担。弋荣松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多次到何明海家中寻找何明海无果,但已告知何明海的父母,李承红、潘学合、苏国华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弋荣松。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均出庭证实已将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华欣建司,要求华欣建司将何明海应收的剩余租金支付给弋荣松,并得到了华欣建司工作人员张大胜的口头承诺。故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华欣建司应付何明海的租金可确定。华欣建司认可其应付何明海的月租金为7,500元,根据证人证实的时间可确定应付租金总额。虽然华欣建司主张何明海应赔偿维修塔机的损失,但何明海交付的塔机经检验无质量问题,即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也应由华欣建司自行维修并自担损失。综上,华欣建司应付何明海的租金及何明海受让的债权金额共计148,270元,其中弋荣松租金107,500元、潘学合租金及运费17,000元、李承红租金13,770元、苏国华安拆费10,000元,扣除已付款52,000元,还欠付何明海租金96,270元。弋荣松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华欣建司将何明海的应收租金转付给弋荣松的理由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明海与华欣建司连带支付弋荣松租金96,270元。被上诉人何明海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华欣建司答辩称,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将债权转让给弋荣松未通知债务人何明海。由于华欣建司不是债务人,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是否向华欣建司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均与华欣建司无关。即使债权转让成立,弋荣松也只能向何明海主张债权。弋荣松不能向华欣建司行使代位权。弋荣松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必须是何明海在华欣建司有债权,因华欣建司在与何明海结算后已付清何明海剩余租金1,800元,且华欣建司及其工作人员张大胜从未同意将何明海的租金代付给弋荣松。维修塔机期间的停工损失由何明海承担是源于何明海与华欣建司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已结算,弋荣松口头质疑损失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天瑞租赁公司的陈述与弋荣松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查明,南充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测中心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南建安监检2012-0161号《建筑施工机械及设备安全性能常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日期2012年3月16日,检测地点蓬安水墨铭门施工现场。2012年8月7日,何明海与潘学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准节10节,附座两套,螺杆80颗,预件两套。何明海于2013年1月13日给潘学合出具的结算单记载,其欠潘学合租赁费15,840元,另加运费1,200元,共计17,000元。2013年1月31日,何明海给苏国华出具的凭条记载,其在蓬安水墨铭门塔吊安拆中欠苏国华费10,000元正。2013年4月23日,李承红、潘学合、苏国华与弋荣松、蒲文元、杜学林签名的《共同证明》载明,由于张大胜在蓬安水墨铭门工地的需要,何明海于2012年2月10日租赁弋荣松和蒲文元40塔吊一台,2012年8月7日租用潘学合标准节10节、护座3道,2012年9月20日租用李承红标准节15节、护座3座,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何明海)欠潘学合租金、运费17,500元、李承红租金、运费13,770元、苏国华标准节安拆费10,000元,弋荣松、蒲文元塔吊租金及进场费约100,000元。经四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从何明海处未收到的所有费用现在由弋荣松、蒲文元的塔吊在嘉陵广场林静工地所收租金先予支付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的标准节租金及安装费;此塔吊现由弋荣松、蒲文元委托杜学林全权处理蓬安水墨铭门工地债务;经四方协商找到何明海和张大胜,共同协商处理此事,如一方未到,后果自负。2013年7月25日,甲方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与乙方弋荣松、蒲文元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共同证明》所载金额的50%;2、在乙方诉何明海等人租赁合同纠纷结案后十日内,不管胜败,分别向甲方三人支付下欠部分;3.甲方三人必须履行提供出租塔机给何明海等人用于该工地施工并享有租金权利的证据,支持乙方诉讼及出庭作证等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上述第二条约定的下欠部分的给付义务。华欣建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4年7月28日,何明海与华欣建司的工作人员张大胜签名并加盖万达租赁站印章的《蓬安水墨铭门塔机租金结算协议》载明,双方一致确认华欣建司承租万达租赁站的塔机在蓬安水墨铭门工地的租金101,800元,万达租赁站维修塔机赔偿华欣建司损失34,000元,华欣建司截止2014年7月28日已付万达租赁站租金66,000元,品叠后下欠万达租赁站1,800元。2、2014年7月28日,张大胜与何明海签名并加盖万达租赁站印章的《万达租赁站蓬安水墨铭门塔机租金结算单》载明,塔机自2012年3月20日检测至2012年12月20日撤除共计9个月的租金67,500元,加上塔机进出场费14,000元及标准节费用20,300元,扣除万达租赁站未及时维修塔机赔偿施工单位的10天损失共计34,000元(其中班组人员误工费10天*65人*30元/天=19,500元;扣除10天租赁费10天*250元/天=2,500元;钢管架料租金及管理人员工资延期损失10天*1200元/天=12,000元),下欠1,800元。3、2014年9月29日,何明海签名并加盖万达租赁站印章的《收条》载明,何明海在华欣建司收取蓬安水墨铭门塔机租赁费1,800元。弋荣松在原审中要求何明海、华欣建司连带支付塔机、标准节租金和塔吊安拆费共计148,27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现上诉要求何明海、华欣建司连带支付租金96,27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弋荣松的上诉理由及华欣建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二)债权数额的确定问题;(三)代位权的行使问题。(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经查,债权人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将其针对于何明海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弋荣松应当履行通知债务人何明海的义务。虽然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多次找何明海履行通知义务无果,但本案诉讼的提起应当视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故,应当认定潘学合、李承红、苏国华已向何明海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案涉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何明海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弋荣松、李承红、潘学合、苏国华的债权数额的确定问题。经查,1、对于弋荣松的债权数额的确定。华欣建司与弋荣松就弋荣松将其塔机租赁给何明海,何明海再转租给华欣建司,并将塔机用于华欣建司位于蓬安水墨铭门工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塔机租用的起止时间意见分歧。本院认为,虽然何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与弋荣松签订书面塔机租赁合同,致塔机租赁的起止时间产生争议,但南充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测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对案涉塔机进行检测,且检测地点在蓬安水墨铭门施工现场,由此说明弋荣松主张何明海向其租赁塔机的时间始于2012年3月16日的理由成立。弋荣松虽主张塔机租赁时间止于2013年4月,但其与李承红、潘学合、苏国华等签名的《共同证明》证实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与张大胜与何明海签名并加盖万达租赁站印章的《万达租赁站蓬安水墨铭门塔机租金结算单》载明的撤除时间2012年12月20日一致,由此可确定何明海租赁弋荣松的塔机时间止于2012年12月20日。因弋荣松主张的塔机租金7,500元/月,与华欣建司结算给何明海的租赁费标准一致,故对该月租金标准,本院应予以确认。弋荣松主张何明海应支付其塔机进出场费14,000元,结合华欣建司向何明海支付了塔机进出场费14,000元的事实,对于弋荣松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何明海应支付弋荣松塔机租赁费7,500元/月÷30天×5天(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0日)+7,500元/月×9月(2012年3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加上塔机进出场费14,000元=82,750元。2、弋荣松持何明海于2013年1月31日给苏国华的出具应当支付给苏国华10,000元的凭条,主张何明海应支付苏国华塔吊安拆费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3、弋荣松持何明海于2013年1月13日给潘学合出具的结算凭条,主张何明海应支付潘学合租赁费、运费共计1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4、对于李承红的债权数额的确定。何明海与李承红签订的标准节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塔吊标准节26节,每节每天10元,300元/月.节。因李承红未与何明海对于标准节租赁费及运费进行结算,只有依据案涉的现有证据确定李承红的租赁费及运费。李承红虽主张实际租用的标准节为15节,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12月20日,租金共计13,770元。但李承红提供其自制的《蓬安客户流水账表》记载,2012年9月23日-2012年12月30日的结存款即租赁费为10,350元,故何明海应付潘学合租金数额应以《蓬安客户流水账表》记载为准。综上,弋荣松、苏国华、潘学合、李承红对于何明海享有的债权共计120,100元。弋荣松在上诉中要求何明海、华欣建司支付96,270元,其自愿放弃债权23,830元的行为是行使民事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弋荣松能否行使代位请求权的问题。经查,弋荣松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必须是何明海在华欣建司享有债权。现因华欣建司已与何明海结算,并付清了剩余租金1,800元,何明海与华欣建司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弋荣松对华欣建司与何明海结算的真实性产生质疑,提出塔机的维修在华欣建司使用期间,塔机故障的停工损失不能由何明海赔偿,应由华欣建司自行承担;但华欣建司反驳称何明海承担塔机维修的停工损失来源于华欣建司与何明海的租赁合同约定,且何明海、万达租赁站分别在《蓬安水墨铭门塔机租金结算协议》、《万达租赁站蓬安水墨铭门塔机租金结算单》签名、加盖印章的行为予以了印证,故对弋荣松关于结算不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弋荣松主张曾要求华欣建司将何明海应收的剩余租金代付给弋荣松,并得到了华欣建司工作人员张大胜的口头承诺,但华欣建司对此持有异议;弋荣松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欣建司已允诺代付,故对于弋荣松要求华欣建司代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二、何明海在十日内支付弋荣松96,270元;三、驳回弋荣松、天瑞租赁公司对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何明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共计5,471元,由何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罗晓翠审判员  何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