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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金山诉张学龙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山,张学龙,李学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徐金山,男。被告张学龙,男。被告李学凤,女。原告徐金山诉被告张学龙、李学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龙、李学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山诉称,2011年2月15日,张学东与邓××夫妇因种地缺资金,经被告张学龙、李学凤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张学东、邓××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1年12月15日,张学东与邓××夫妇经被告张学龙、李学凤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张学东、邓××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2年12月15日,张学东和邓××经与原告结算后,抽回原始借据,又重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合计分别为60200元和130000元的借据各一张,两张借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连带保证期间为二年。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张学东与邓××外出打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共计150000元,给付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共计34个月利息68000元,给付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日15日间44个月的利息4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2000元。被告张学龙、李学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龙、李学凤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张学东、邓××经被告张学龙、李学凤担保给原告出具13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张学东、邓××经被告张学龙、李学凤担保给原告出具6020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学龙、李学凤未出庭,无法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始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分析,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2月15日,张学东、邓××因种地缺资金,经被告张学龙、李学凤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5‰,未约定还还时间。2011年12月15日,张学东、邓××又经被告张学龙、李学凤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2月15日,张学东、邓××及二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抽回原始借据,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合计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据和一张本息合计人民币60200元的借据,两张借据均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仍为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期间为二年,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张学东、邓××外出打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给付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共计34个月利息68000元,给付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日15日间共计44个月的利息44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2000元。原告放弃向张学东、邓××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东、邓××经被告张学龙、李学凤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50000元的事实,有张学龙、邓××及被告张学龙、李学凤共同出具的二张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张学龙、李学凤间的连带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龙、李学凤做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张学东、邓××欠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学东、邓××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被告约定利率限度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张学东、邓××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龙、李学凤对张学东、邓××欠原告徐金山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学龙、李学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学东、邓××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00元减半收取2615.00元由被告张学龙、李学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车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