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代平诉刘映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平,刘映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李代平。委托代理人:蓝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映英。原告李代平诉被告刘映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李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盾,被告刘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平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耍朋友期间,被告隐瞒事实,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原告婚前债务;婚后,被告要求将自己的名字添加至房产证上,加深了双方的矛盾;被告不准许原告探视前妻及女儿,加深了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且有暴力倾向,于2015年2月7日,因双方的矛盾致伤原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双方无法沟通交流。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映英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2004年10月双方就生活在一起,2008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照顾原告的子女,被告工作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很融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代平与被告刘映英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2月7日,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李代平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协议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即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抓扯,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代平与被告刘映英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