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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年保、刘哲成与被告陈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保,刘哲成,陈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刘年保,男。原告刘哲成,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友德,男。委托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望城县郭亮路19号。负责人何伟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刘年保、刘哲成与被告陈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保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春与被告陈友德及委托代理人许文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友德驾驶湘A-V26**小型轿车在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S204线55km+700m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地段时与横路行人黄云秀相撞,造成黄云秀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友德与黄云秀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90430.6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湘A-V26**轿车的保险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陈友德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友德与黄云秀负事故同等责任;疾病诊断书,证明黄云秀入院治疗情况;医药费收据,证明黄云秀用去医药费2133.67元。车运遗体费,证明用去费用500元;死亡证明,证明黄云秀因交通事故死亡;6、原告刘哲成工资表,证明原告刘哲成的月工资为2400元;7、社区和派出所证明,证明两原告系黄云秀之子,生前居住在城镇;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原告从2005年起至今居住在城镇;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11、被告陈友德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友德有驾驶资质;12、原告与被告陈友德协议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原告;13、鉴定文书,证明受害人黄云秀的死亡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陈友德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陈友德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友德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及车运遗体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友德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6、9、10、11、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受害者的户籍所在地是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者居住在沅江市血防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友德驾驶湘A-V26**小型轿车在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S204线55km+700m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地段时与横路行人黄云秀相撞,造成黄云秀受伤,后送入沅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友德与黄云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两原告系受害人黄云秀之子,被告陈友德驾驶湘A-V2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通事故发生时其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受害人黄云秀于1932年8月4日出生,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随两原告居住在沅江市新湾镇血防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2133.67元,根据医药费票据确定;2、残疾赔偿金13285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5年=132850元],根据鉴定文书确定;3、安葬费21947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职工工资43893元/12月×6个月=21947元];4、误工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共计:189930.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被告陈友德与原告黄云秀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陈友德驾驶湘A-V26**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2133.67元,其余部份77797元由被告陈友德承担60%,对于被告陈友德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678.2元,剩余40%由两原告自已承担。受害人黄云秀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随两原居住在沅江市新湾镇血防院,其生活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故两原告要求对其损失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年保、刘哲成112133.6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年保、刘哲成46678.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刘年保、刘哲成自己承担;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陈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