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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商提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建祖与潘彩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彩玉,周建祖,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商提字第117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彩玉。委托代理人:陆幼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祖。委托代理人:梁冬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丽。一审第三人: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必华。原审上诉人潘彩玉与原审被上诉人周建祖及一审第三人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周建祖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浙民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上诉人潘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幼江,原审被上诉人周建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冬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昌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周建祖于2009年8月27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以潘彩玉名义持有的昌海公司4.7667%的股权为周建祖所有;二、潘彩玉立即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股权变更为周建祖所有。一审被告潘彩玉答辩称:一、设立昌海公司时,潘彩玉的出资并非周建祖提供,而是潘彩玉以自己的现金缴纳了286万元出资款。二、潘彩玉曾经为昌海公司提供过贷款担保,已经履行了公司股东义务;三、周建祖提供的《关于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周建祖之股份由潘彩玉暂代登记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是伪造的。一审第三人昌海公司对周建祖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20日,昌海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60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地公司)、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金益明、潘彩玉,其中潘彩玉出资28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2006年1月21日,潘彩玉作为说明人在《说明》上签名,该《说明》载明如下内容:“由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和自然人丁新建、周建祖四方共同组建的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了符合杭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水产品市场项目‘竞标’的要求,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杭州工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公司自然人周建祖所持有的股份暂由潘彩玉代为登记,其股份实际持有人为周建祖,潘彩玉实际不享有工商登记时的股权,其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周建祖。在工商登记时,潘彩玉所交纳的自然人股本金,均为周建祖提供和所有。在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潘彩玉将无条件将原工商登记时的股权转回至周建祖名下。根据本公司四方合作框架协议,周建祖是昌海公司合作股东和董事之一。特此证明。”2006年7月,因昌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潘彩玉的持股比例相应变更为4.7667%。后经股权转让,昌海公司的股东现为昌地公司、杭州金昌实业有限公司、金益明、周建祖、潘彩玉,其中周建祖持股6.2333%,潘彩玉持股4.7667%。2009年,潘彩玉以昌海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潘彩玉享有股东知情权。昌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以在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潘彩玉系昌海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予确定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昌海公司成立后,潘彩玉任招商部副经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在昌海公司2006年的设立及增资、2008年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工商登记的相关文件上虽然均有“潘彩玉”的签名,但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009年10月18日,潘彩玉参加了昌海公司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还查明,昌海公司明确认可潘彩玉是代周建祖持有该公司4.7667%的股权,潘彩玉非实际股东。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潘彩玉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说明》落款处“潘彩玉”的签名和日期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说明》中说明人栏“潘彩玉”签名及日期“06.1.21”倾向为潘彩玉所写。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彩玉虽然系昌海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但根据《说明》的内容,其与周建祖之间实际上系股权代持关系,潘彩玉只是名义股东,周建祖才是潘彩玉所持昌海公司4.7667%股权的实际股东。且在任昌海公司招商部副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潘彩玉未在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增资登记、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上亲自签名的事实,也能印证其并非昌海公司的实际股东。潘彩玉确于2009年10月18日参加了昌海公司的股东会,但该次股东会是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潘彩玉与昌海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并不能证明潘彩玉就是实际股东,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另外,昌海公司对潘彩玉与周建祖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也明确予以认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根据其内部约定,依据公司法、合同法予以调整。潘彩玉签名确认的《说明》即是潘彩玉、周建祖就股权代持所作的明确约定。由于潘彩玉代周建祖持有昌海公司4.7667%股权并未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有效,该约定对潘彩玉有约束力,周建祖有权要求确认潘彩玉所持有的昌海公司4.7667%的股权归属于周建祖。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潘彩玉所持有的昌海公司4.7667%的股权被确认归属于周建祖,相应的股权工商登记需要予以变更,在昌海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过程中,作为名义股东的潘彩玉应予以协助。故对周建祖要求潘彩玉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杭上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潘彩玉所持有的昌海公司4.7667%的股权归属于周建祖。二、潘彩玉在昌海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内容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过程中给予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彩玉负担。宣判后,潘彩玉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潘彩玉十多年来一直从事水产市场招商和管理工作,有丰富的经验。2005年下半年,经昌地公司、天目公司、丁新建等人邀请,共同组建昌海公司。当时昌地公司、天目公司、丁新建承诺给予潘彩玉昌海公司11%的股份,价值286万元,为此潘彩玉放弃其他市场给予的优惠待遇。故在昌海公司出资的现金缴纳单上,写明缴款人为潘彩玉。因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都表明潘彩玉为股东,因此当时未与昌地公司、天目公司、丁新建订立书面合同。昌海公司成立后,潘彩玉也承担了股东义务,如公司刚成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贷款时,潘彩玉作为股东二次为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因工作关系,潘彩玉与公司董事长、周建祖等发生矛盾,一直受到排斥。2009年6月,因公司没有提供2008年财务报表,潘彩玉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引起了公司董事长等人的不满,于是周建祖伪造了《说明》并起诉。一审仅凭《说明》支持周建祖的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说明》上的签字是周建祖伪造的,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说明》上的签字委托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倾向认定”是真实的,潘彩玉即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在未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程序违法,即使再通过开庭质证程序来驳回潘彩玉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是形式。2、周建祖没有必要用潘彩玉的名义代持股。周建祖作为一个自然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入股昌海公司。事实上周建祖是在昌海公司增资扩股时成为新股东的。3、潘彩玉的出资款并非由周建祖提供。关于286万元,周建祖称是现金交到银行的,但周建祖至今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286万元的来源。周建祖应当举证证明其缴款出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建祖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建祖二审答辩称:1、本案事实是:为竞购位于余杭区的水产品市场的土地,组建昌海公司,由于该地块挂牌出让公告上要求受让对象为具有投资水产品批发市场的成功经验者,鉴于潘彩玉具有水产品市场管理的从业经验,答辩人与其他三方投资人与潘彩玉事先谈好,答辩人的股份以她的名义暂代登记,市场成立后聘请她作管理人员。这就是四方协议的来源及潘彩玉成为昌海公司挂名股东的真正原因。现金缴款单上缴款人为潘彩玉,是为了验资的需要。所以潘彩玉并不持有现金缴款单,现金缴款单由实际出资人即答辩人持有。2、鉴定依法定程序,结论合法,可以信赖。潘彩玉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是合法的。事实上,关于《说明》的真实性,潘彩玉的代理人在另一案件中[(2009)浙杭商终字第1216号]已经承认。3、关于本案争议的出资。答辩人出具的《说明》、公司设立前的投资人《框架协议》、昌海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答辩人实际持有现金缴款单和潘彩玉未参与公司设立过程(章程等文件并非其签字)和股东会议等事实足以证明争议股份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潘彩玉如认为实际缴款人是她本人或委托其他人代为出资应由其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潘彩玉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昌海公司陈述:潘彩玉的上诉不符合基本事实。潘彩玉认为2005年下半年经昌地公司等的要求组建昌海公司,对此并不是事实。事实上当时他们根本不认识,昌海公司的所有股东认识潘彩玉时已经是昌海公司成立后几个月。在决定成立昌海公司的协商过程中,真正的参与人是周建祖,并不是潘彩玉。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该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彩玉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差异点是本质的,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于送检材料的检材为复印文件,鉴定条件不够充分,倾向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明确,根据潘彩玉的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说明》中潘彩玉签名的真实性再次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9月6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13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说明》上“说明人”部位“潘彩玉”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潘彩玉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对此予以确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2006年1月20日,昌海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60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昌地公司、天目公司、金益明、潘彩玉,其中潘彩玉出资28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同年7月,昌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潘彩玉的持股比例相应变更为4.7667%。后经股权转让,昌海公司的股东现为昌地公司、杭州金昌实业有限公司、金益明、周建祖、潘彩玉,其中周建祖持股6.2333%,潘彩玉持股4.7667%。二、2009年,潘彩玉以昌海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潘彩玉享有股东知情权。昌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三、在昌海公司2006年的设立、增资及2008年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工商登记的相关文件上有“潘彩玉”的签名,但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昌海公司成立后,潘彩玉任招商部副经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10月18日,潘彩玉参加了昌海公司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四、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共三联,第一联为“银行记账凭证”,第二联为“收款人入账通知”,第三联为“缴款人受理回执”。周建祖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为第二联,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为第一联。对于该现金缴款单第三联即“缴款人受理回执”的去处,潘彩玉陈述:出资款是昌地公司、天目公司和丁新建出的,但没有拿到过现金缴款单第三联;周建祖陈述:出资款是向郭某借的,当时办理后应在余英手上。经二审询问,潘彩玉和周建祖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该现金缴款单第三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周建祖以股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登记在潘彩玉名下的昌海公司的股份实际为其所有,潘彩玉系代持股,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周建祖承担举证义务。虽周建祖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说明》、现金缴款单、框架协议、工商登记材料、(2009)浙杭商终字第1216号案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因周建祖提供的《说明》经司法鉴定,其中“潘彩玉”的署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实周建祖与潘彩玉就代持股达成合意及潘彩玉确认代持股的事实,潘彩玉代理人在他案中的陈述不构成本案中的自认;周建祖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亦为第一联和第二联,而非应当由缴款人持有的第三联即“缴款人受理回执”,周建祖明确不能提供现金缴款单第三联,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框架协议系周建祖与案外人订立,其中并未有潘彩玉的签名,故该协议对潘彩玉并无约束力。综上,周建祖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协议、实际出资凭证等实质性证据,尚不能构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周建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不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予以改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建祖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周建祖负担。周建祖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周建祖提供了(2010)浙杭商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所需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股份的投资款是由周建祖委托他人以潘彩玉名义代为缴纳的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后,周建祖找到其委托他人以潘彩玉的名义向银行缴纳投资款的银行现金缴款单第三联即缴款人受理回执以及昌海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开具的原始收据,该二份证据结合周建祖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郭某(借款人)、张某(缴款经办人)的证言以及昌海公司设立前三方签订的《合作设立建设“杭州农富产品交易中心水产市场”框架协议》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潘彩玉的投资款系周建祖实际投资的事实。二、关于案涉《说明》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在潘彩玉在另案中已经承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第二次委托鉴定属程序错误,其一味采信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错误。(2011)浙杭民监字第3号案件中大量证据证明周建祖的诉求是真实的,(2010)浙杭商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错误。三、根据案外人吴国章于2007年5月与公司交涉后的股权确认证明材料,其中一份《声明与承诺》有实际股东周建祖的签名和作为代持人的潘彩玉的签字,这足以证明潘彩玉是为周建祖代持股份的事实。请求判令: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潘彩玉所持有的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4.7667%的股权归属于周建祖;三、潘彩玉立即协助周建祖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潘彩玉再审答辩称:一、《说明》上的签名并非潘彩玉本人所写,已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二、周建祖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现金交款单第三联、郭某证明、昌地公司证明和企业征询函等不是新证据,上述所有的证据都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被否定。且现金交款单第三联“缴款人受理回执”及投资款收据上的缴款人是潘彩玉,不能证明周建祖是实际出资人。三、潘彩玉根本没有签署过《声明及承诺》,《告知并承诺》完全有可能是周建祖伪造出来的,《收据》是由周建祖自己写的。四、关于昌地公司、天目公司及丁新建的三份证明虽说没有给潘彩玉股份赠送,但也不能证明案涉股份就是周建祖的。五、公司从成立到2011年没有正式开过股东会,公司成立时第一届董事会成员根本没有周建祖的名字,没资格在银行担保文件上签名。昌海公司部分员工出具的《证明》非常可笑,公司的股东需要职工来证明吗?六、周建祖没有必要委托潘彩玉代持股。其他坚持一、二审的意见。再审期间,周建祖提供了四组证据材料,一是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第三联和昌海公司投资款的收据,欲证明:昌海公司4.7667%股权的投资款286万元由周建祖实际支付;二是昌地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周建祖向昌地公司出具的借据,欲证明周建祖286万元投资款源于向他人借款;三是天目公司、昌地公司、丁新建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昌海公司其他股东均证实周建祖是昌海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他股东未向潘彩玉赠送股份;四是昌海公司部分员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周建祖是昌海公司实际股东,并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潘彩玉再审中无新证据材料提供。潘彩玉对周建祖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所有的证据均非新证据;对现金缴款单第三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潘彩玉交的钱,不是周建祖交的钱;对昌地公司的证明和周建祖出具的借据和职工、股东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里面有一个职工的名字是假的,三个股东提供的证明中,丁新建不是公司的正式股东,并没有说潘彩玉不是股东。本院认为,因潘彩玉对周建祖提交的现金缴款单第三联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予确认;对周建祖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皆系原件,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而定。本院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潘彩玉名下昌海公司股份的归属。周建祖再审中提交了现金缴款单第三联“缴款人受理回执”,欲结合一、二、再审中已提交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系潘彩玉名下股份的实际缴款人。潘彩玉再审答辩称现金缴款单上均是其姓名,不能证明周建祖系实际交款人,潘彩玉在昌海公司的股份由昌地公司和天目公司替其出资,系予赠送。但潘彩玉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周建祖提供的昌地公司、天目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未曾赠送股份给潘彩玉,故对潘彩玉的答辩意见无法采信。而周建祖在再审中提交的现金缴款单第三联“缴款人受理回执”理应由缴款人持有,结合周建祖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现金缴款单第一、二联和二审中提交的款项出借人郭某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和郭某以及现金缴款的实际经办人张某二审开庭时的证言等,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对周建祖关于其系昌海公司4.7667%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予以确认。虽然一、二审法院和当事人对案涉《说明》中潘彩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三次结果不一的鉴定,但考虑潘彩玉在昌海公司的设立及增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上等均未亲自签名的事实,《说明》中潘彩玉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不足以判定《说明》的真假。对周建祖申诉称潘彩玉在(2009)浙杭商终字第1216号案件中对《说明》的陈述构成自认的问题,因潘彩玉质证时表达的意思不明确,不构成自认。因此,在认定周建祖系案涉昌海公司相关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以及昌海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周建祖系案涉股份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确认潘彩玉所持有的昌海公司4.7667%股权归属于周建祖。本案因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再审认定事实与二审不一致,本院据此改判。综上,周建祖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和鉴定费2000元,均由潘彩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