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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潘伟波、潘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潘伟波,潘伟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558号。负责人:蒋丽英,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威,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露茜,系支行员工。被告:潘伟波。被告:潘伟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潘伟波、潘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波、潘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伟波、潘伟清签订了(330115140504)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4330006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伟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2.96‰,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潘伟清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5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潘伟波发放贷款200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潘伟波偿还借款利息3715.20元,结清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21日,被告潘伟波偿还借款利息186.51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潘伟波偿还借款利息7762.29元,结清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系统自动扣除被告账户37.71元,2014年12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被告账户0.01元,用于归还前期部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伟波无任何偿还,被告潘伟清也未予代为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潘伟波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96‰支付利息3591.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止),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66‰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伟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潘伟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伟波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96‰支付利息3591.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66‰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伟波由被告潘伟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利息的具体情况的事实。被告潘伟波、潘伟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潘伟波、潘伟清,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潘伟波、潘伟清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伟波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伟清为被告潘伟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3591.08元及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潘伟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潘伟波、潘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