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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于惟与薛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于某,女,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黄河路。委托代理人:海某,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委托代理人:马某,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于某诉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海某及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发现被告在离婚时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财产为新Axxx**途锐轿车一辆及少报工资收入,现依法诉之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3156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鉴于推翻原离婚调解协议的基础上提出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薛某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5日婚生一女于小益。因感情事宜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达成(2011)沙少民初字第177号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于某与薛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于小益由于某抚养,薛某每月支付于小益抚养费3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500000元;三、位于乌鲁木齐市黄河路高层商住楼室于某、薛某一致同意归婚生女于小益所有,薛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契税由薛某承担;四、薛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五、位于乌鲁木齐市黄河路高层商屋内所有家电家具归于某所有;六、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薛某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薛某将500000元抚养费全部支付完毕。在(2011)沙少民初字第177号案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具薛某的工资收入,税前工资为34831元。2013年1月18日于小益以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出具薛某虚假工资证明,造成原告于某重大误解与被告薛某达成协议为由,依据薛某现月工资89482元标准要求被告薛某增加支付抚养费每个月14350元,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少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薛某向于小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于某和被告薛某均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少民初字第99号判决。2013年7月19日姜某某出具书面证词,证明被告薛某2008年4月购买新Axxx**途观车,该车辆落户在王某名下。2014年7月16日本院应原告于某申请,前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薛某的询问笔录。在头屯河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3年6月20日对薛某的询问笔录中,薛某陈述:“2005年我用于峰的名字购买了一辆丰田霸道车,这辆车是我买的,车款是37万左右,这些由我母亲借给十万元钱,剩下的钱是我工资,奖金的收入及多年积蓄。2008年2、3月份的时候,我把这辆车卖掉了,卖了27万元左右。卖车的这些钱我存到王某的银行卡上了。2008年5月我购买了现有的途锐越野车,总价是68万元左右。购买车辆资金系本人原有车辆变卖及自由存款支付,首付30万元左右,当时这些钱是我和王某的信用卡刷的。时间、原因记不准确。其余车款通过以同事王某的名义申请贷款,我当的担保人,月还款由本人收入支付,尾款由本人年终奖励及日常收入为还款来源。”庭审中,原告于某与被告薛某认同该车辆全部手续办理完毕的实际价格为81万元,并一致认定在2011年8月该途锐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0万元。2014年5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出具关于薛某同志离职的证明,证明被告薛某在2013年10月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1年7月26日,被告薛某公积金帐户的余额为139152.73元。原告于某提交被告薛某在浦发银行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薛某隐匿财产中未分割的数额为1331568元,要求对于被告薛某工资收入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2011)沙少民初字第177号调解书、(2013)天少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011)沙少民初字第177号】、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笔录、姜某某证词、公积金查询单、工资明细清单、离职证明、新ANxx**车辆信息登记表、二手车销售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于某以被告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工资总额是907350元,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其工资总额是1092577元,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其工资总额是1206892元,2011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194146元工资收入进行分配,对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薛某在每月34000元工资以外,要求对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的诉求,因原、被告从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所有财产已形成混同,被告薛某的收入除用于家庭支付之外,在各类社会活动中也需要支出,而不能仅仅以纯工资收入来认定实际取得的财产。原告于某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支出未能予以明细,也未提供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开支由原告于某本人全部承担的证据,故对双方已经形成混同的财产仅仅要求就被告薛某的收入进行分配,而不考虑实际的支出,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新ANxx**途锐车一辆,价值81万元,个人婚前财产支付车辆价款27万元,则该车辆中有33.33%(27÷81=33.33)的份额属于被告薛某个人,66.67%属于原告于某与被告薛某的共有财产。至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双方一致认定该车辆价值为50万元,则该车辆中的16.66万元属于被告薛某的个人财产(50×33.33%=16.66),剩余的33.34万元车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考虑被告薛某对该车辆存在隐匿行为,故对该车辆剩余价值进行分割时予以少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该车辆一直由被告薛某使用并已经转让,故被告薛某应当向原告于某支付车辆补偿款23.34万元(33.34×70%=23.34)。住房公积金属于公示项目,不存在隐匿的行为,被告薛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39152.73元,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可进行分割。结合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公积金归被告薛某占有使用,被告薛某支付原告于某住房公积金一半的补偿款6957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支付原告于某新ANxx**途锐车辆补偿款233400元;二、被告薛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39152.73元归被告薛某所有,被告薛某支付原告于某住房公积金一半的补偿款69576.37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薛某总计支付原告于某30297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331568元,核定给付金额302976.37元,占请求标的22.75%。案件受理费16784.1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6894.11元(原告于某已预付)。由原告于某负担77.25%,即13050.7元,由被告薛某负担73.05%,即3843.4元。被告薛某负担的3843.4元由原告于某垫付,被告薛某支付原告于某38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代理审判员  冷长青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