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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典樟与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典樟,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东区安置房1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琴,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孝芙、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典樟诉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维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典樟、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典樟诉称,被告寿宁县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开发笔架山景园项目,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季度支付利息27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季度支付利息18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因资金出现问题已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确因资金困难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但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到还款期限,且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利息在法律支持范围内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寿宁县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开发笔架山景园项目开发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李典樟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季度支付,即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季度支付,即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0月22日将相应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存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户名为魏朱钦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两张、被告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该利率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宁县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典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寿宁县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寿宁县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沈维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