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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补平与被告李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补平,李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白补平,又名白堡平,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锦明,男,汉族,农民。原告白补平与被告李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补平诉称:2011年8月,原告白补平给被告李锦明拉运石头,价款按每方80元计算,拉运190方,共计15000元。后原告白补平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锦明清偿原告石料及运费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9支,共计48车,其中有2车已结算,剩余46车每车按4.15方计算,共计190.9方,每方80元,共计15272元,剩余15000元未支付。2、薛应旗(寇家塬镇前山村人)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薛应旗、白堡平等为李锦明拉石料,每方石料价为80元。被告李锦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锦明在山西省柳林县刘家山镇、五里后村两地修建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白补平给被告李锦明运送石料,原告共运石料48车,其中两车已结算,剩余46车未结算,每车4.15方,共190.9方,每方价款80元,共计15272元,被告给付部分,剩余15000元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石料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石料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石料款。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补平石料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改香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树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