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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顺娜与王汉华、王俊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167-1号申请人胡顺娜,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申请人王汉华,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申请人王俊秀,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申请人胡顺娜与被申请人王汉华、王俊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2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王汉华驾驶的鲁LP****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于汾水停车场。二、将申请人胡顺娜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张波所有的鲁LD****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匿、抵押、变卖、毁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