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弘鑫诉被告马喜福、封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弘鑫,马喜福,封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张弘鑫,男。被告:马喜福,男。被告:封文莉,女。原告张弘鑫因与被告马喜福、封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弘鑫、被告封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弘鑫诉称:被告马喜福与封文莉系夫妻关系,个人投资设立海城市盛和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不开,被告马喜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现金20万元借予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将现金6.5万元借予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现金7.6万元借予被告,每次借款均由被告马喜福出具借据,利息均为1.8分,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尚欠本金34.1万元及2014年7月28日后的利息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喜福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后两笔都是在计算以往包括原告父亲在内的两笔共40万元借款利息后,没有偿还便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就是利息,对欠款认可,同意协商解决。被告封文莉辩称:我与马喜福虽是夫妻关系,但借款人是盛和编制有限公司,并不是个人债务,应由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由个人偿还,更不能由投资人的妻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喜福与封文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马喜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马喜福、封文莉向张弘鑫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用于盛和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全额付清,总计人民币210800元,如双方无书面异议,则本借款合同自动延期3个月,延期次数不受限制。后被告将此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27日,本金没有偿还。2013年11月23日,被告马喜福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张弘鑫借给马喜福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马喜福。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据按月息1000元计算利息,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0日,马喜福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张弘鑫借给马喜福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正,借款人马喜福。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据仍按月息1000元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借据2份、计算利息的凭证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喜福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喜福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封文莉辩解,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不应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一节,因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是马喜福,而不是盛和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也没有加盖盛和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只能认定为个人借款,被告封文莉作为马喜福的配偶,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喜福、封文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弘鑫借款本息39.4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案件受理费6415元、诉讼保全费2225元,合计8640元由被告马喜福、封文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马喜福、封文莉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864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