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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福金与吴小明、张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金,吴小明,张常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李福金,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吴小明,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张常美,女,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福金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小明、张常美(2014)汀民初字第346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小明、张常美已将房屋进行了变卖,申请人领取执行款26600元;另对其享有的房屋的25%股份抵偿申请人债权163416元,剩余73884元及利息,暂时无法执行到位,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汀执字第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