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兆雄与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雄,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宋兆雄,男,193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罗志平,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四鹤广场A幢507室。法定代表人林依标,总经理。原告宋兆雄与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雄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兆雄诉称,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以合作经营的名义分别签订三份《合作协议书》,其中:1、2012年8月30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资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合作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按月1.5%收取分红;2012年10月1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资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合作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原告按月1.5%收取分红;2013年10月6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7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资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合作期限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原告按月1.5%收取分红.三份《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万元、10万元、17万元,合计33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借款届期,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三笔借款至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宋兆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31日《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合作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据2、2012年10月17日《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据3、2013年10月6日《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宋兆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8月31日,原告宋兆雄与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投资名义向被告出借6万元,并按月1.5%计取固定收益,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日至2013年8月3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宋兆雄出具一份6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7日,原告宋兆雄又与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投资名义向被告出借10万元,并按月1.5%计取固定收益,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日至2013年10月17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宋兆雄出具一份1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0月6日,原告宋兆雄再次与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投资名义向被告出借17万元,并按月1.5%计取固定收益,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日至2014年10月6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宋兆雄出具一份17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金均未偿还。现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宋兆雄清偿债务,原告宋兆雄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宋兆雄与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合作,但并不符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征,该协议书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原告宋兆雄作为出借人起诉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宋兆雄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兆雄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