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丁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丁繁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16号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丁兰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同林。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丁繁华,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欣物业公司”)与被告丁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同林、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欣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大同花园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大同花园业主,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40元及滞纳金16151.48元。后原告修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740元及滞纳金2000元。原告复欣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大同花园业主资料登记表》;2.《大同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3.《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谈话笔录》。被告丁繁华未答辩。被告丁繁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168弄大同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自2000年起为大同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上海市黄浦区大同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又和大同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大同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直为大同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大同花园高层住宅2005年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6元,2013年7月1日起至今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05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经催交仍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可按欠费总额每日加收0.1%的滞纳金。被告系上海市鲁班路168弄大同花园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6.25平方米)业主之一,未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大同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740元;二、被告丁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2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1.14元,由被告丁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亦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