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共青大道西转盘北侧(碧水华庭)1栋1401室。法定代表人谈景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浩景,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20号。法定代表人邹爱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守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大道财政大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鑫冶公司)、上诉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共青鑫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浩景,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守莹,被上诉人共青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临川建安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共青鑫冶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共青华森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丙方)三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数量。约50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二、供货品种及生产厂商。所供钢材以南钢、萍钢、新钢、马钢、四钢厂所生产的钢材为主;但上述钢厂不生产的螺纹钢除外。三、产品质量标准。乙方供应的钢材须符合国家标准,乙方对其所供钢材的质量负责,乙方钢材进场时须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四、结算方式。1、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钢材送货单及本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作为结算依据。2、首批500吨按计时计量计息为准每天每吨加价5元,但必须在供货之月起四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及利息。逾期按每天每吨加价8元。3、如延期四个月还未付清货款,担保方(丙方)自愿用房产抵押给乙方,按本小区最低房价的65%抵给乙方。4、货到工地后付款方式及结算价格。A、结算方式及价格。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钢材送货单及本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计算方法,南钢、新钢、萍钢、马钢,按南昌市工程造价信息减100。加运费及装卸费75元/吨进行结算。上述钢材单价含运输费、装卸费和税金,即甲方指定地点的钢材落地价。B、付款方式。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每月1日至30日为发货日。每月8日结清上月所供材料货款,单价暂时用上个月南昌市工程造价信息临时先付款,算账时按实际月份南昌市工程造价信息价结算,在每月8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不收加价,如每月8日前没付清上月货款。按钢材落地日起每吨加价8元,乙方在收取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6、上述钢材单价含税金。五、交货地点及交货程序。1、交货地点和熙家园。2、交货程序。货到工地现场后甲方指派黄伟、陈小刚负责清点到场钢筋的数量……作为乙方和甲方结算货款时供货数量的依据。六、违约责任。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合同下方:甲方盖有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青和熙家园项目部印鉴章,胡国发代表甲方签字;乙方盖有共青鑫冶公司印鉴章,谈景传代表乙方签字;担保方(丙方)盖有共青华森公司工程部印鉴章,李元生代表丙方签字。临川建安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向共青鑫冶公司支付货款430万元。另查明,原告共青鑫冶公司与被告临川建安公司在庭审期间,经对账确认原告送货钢材1818.053吨。南昌市2012年2、3、4、5、6、9月份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期刊不含共青鑫冶公司向临川建安公司提供的有关型号的盘螺钢材、线材价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效力问题;二、如何界定临川建安公司欠共青鑫冶公司货款金额问题;三、钢材加价款的性质及加价款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四、共青华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效力问题。临川建安公司认为公司没有授权胡国发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系胡国发私刻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不能视为胡国发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临川建安公司提供相关公司内部文件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胡国发存在私刻公司印章行为的依据。二、在临川建安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中公司盖章落款方有胡国发本人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胡国发系临川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方验收人员的签名。四、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五、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故临川建安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共青华森公司认为工程部作为公司负责工程管理的内设机构,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即使《钢材供应合同》加盖的“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印鉴属实,其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系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钢材供应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二、关于如何界定临川建安公司欠共青鑫冶公司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钢材送货单及本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经对账,被告临川建安公司确认原告送货钢材1818.053吨。合同约定以南昌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减100元做为材料单价计算方法。运费及装卸费按75元/吨进行结算。临川建安公司认为应按当时市场价进行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查,原告向临川建安公司提供的有关型号的盘螺钢材、线材价格在当月的南昌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中无显示,为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向临川建安公司提供的钢材在南昌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期刊有显示的,按南昌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减100元做为材料单价计算方法;原告向临川建安公司提供的钢材在南昌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期刊无显示的,按南昌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期刊当月综合价做为材料单价计算方法。运费及装卸费按合同约定的75元/吨进行结算。经计算,货款共计8144236.22元,运费共计132425.48元(已扣6月12日现金已付部分52.38吨),合计8276661.7元。临川建安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货款741.96万元。经查,该货款中含合同外钱货两清部分的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钱货两清的送货单和临川建安公司在对账中的表述,原审法院认定临川建安公司支付本案有关的货款430万元,目前被告临川建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76661.7元。三、关于钢材加价款的性质及加价款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在每月8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不收加价,如每月8日前没付清上月货款。按钢材落地日起每吨加价8元”,此约定虽约定在“结算方式”的项目下,但其本身是对付款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违约责任部分无需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此加价款只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当时钢材市场的价格行情,每天每吨加价8元已远远超过因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理解为结算方式,不允许被告请求适当减少,显然对被告不公,无法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与利益均衡。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加价款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加价款计300万元。临川建安公司仍认为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责任标准定为按月利率1.7%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加价款为25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加价款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关于共青华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共青华森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明知其内部职能部门共青华森公司工程部不具有担保资格,但由于其内部管理存在过错,导致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共青华森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因为原告和共青华森公司均存在缔约过错责任,所以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共青华森公司应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临川建安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976661.7元,违约款2550000元,共计人民币6526661.7元。原告要求临川建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青华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临川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共青鑫冶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共计6526661.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加价款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共青华森公司对被告临川建安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共青华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临川建安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9071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共青鑫冶公司承担39311元,临川建安公司承担54760元。共青鑫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向临川建安公司提供的钢材在南昌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期刊中无显示的,按南昌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期刊当月综合价作为材料单价计算办法。事实上,2012年版的《南昌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期刊》虽不包括盘螺及线材的价格,上诉人在计算盘螺钢价格时均参照同期螺纹钢#10以内(钢材直径)价格,根据钢材行业基本常识,同型号盘螺钢价格肯定高于相同型号的螺纹钢价格,因此上诉人以同期螺纹钢#10以内价格计算#10以内的盘螺钢,对被上诉人是有利的,对交易双方亦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按当期综合价计算盘螺钢价格明显违背钢材行业基本常识,依据原审法院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货款及运费总计人民币8276661.7元,而事实上,上诉人的货款及运费总计为8490419.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钢材“加价款”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供应的钢材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基础价,其二为加价款。加价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是货款而不是违约金。“加价款”的内容并非是供方对临川建安公司的惩罚措施,设置本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供方的融资损失,保证上诉人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加价款”系违约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加价款人民币9364108.9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加价款按每日每吨加价5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加价款每日每吨8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共青鑫冶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按照南昌市信息造价工程价计算的价格,我们也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并不是我们公司签订的。二、价格条款是后来合同里加进去的,合同是虚假的。三、退一步说,即便合同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计算10?以内的螺纹钢和10?以外的螺纹钢都没有明确的约定,按照南昌市信息造价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也属于价格约定不明。因此在南昌市信息造价工程价里没有一个是四级螺纹钢的,属于合同约定价格不明,三级螺纹钢有四种标准,没有一种是针对四级螺纹钢。四、对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我们认为原审这样认定是正确的,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属于违约金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减少,即便存在违约,按照对方提供的合同违约部分,供方如果发现需方违约,供方可以停止供货,对于双方产生的扩大的损失不应计算。被上诉人共青华森公司答辩称:针对共青鑫冶公司上诉请求中的第三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也没有判决由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同意临川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1、认定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明显错误,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双方钢材交易价格的计价依据存在严重错误。原因如下:其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胡国发,其本人没有临川建安公司的任何授权,其即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或代表人。其二、该份钢材供应合同上所盖的所谓“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明显是虚假的,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授权。其三、与其签订担保责任的共青华森公司,加盖的公章仅为“工程部”印章,明显没有担保的资格,其签订合同的三方中,除了供方印章无瑕疵外,需方及担保方的印章明显是虚假的,说明《钢材供应合同》是背着需方和担保方伪造的。其四、根据《钢材供应合同》的内容来看,其行文格式杂乱,从合同的第一页底部到第二页顶部的结算条款,付款方式部分行距、字迹明显与合同的其他部分不符,明显属于复制嵌入的部分,上诉人项目部自始至终都没有看到过该合同,该合同伪造的可能性极高。其五、从合同上工地指派接货人的签字来看,不是黄伟和陈小刚本人的实际签名,完全是胡国发个人的字迹。其六、从事实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实际合同履行过程是双方根本没有签订2012年2月16日的《钢材供应合同》,双方实际自2012年2月18日以来,一直按照市场价格在进行钢材的交易。后被上诉人为达到其索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与胡国发等人伪造《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理应对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七、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是按照市场价计算钢材款,运费按照60元每吨计算。综上,双方所谓的“2012年2月16日《钢材供应合同》”根本就是虚假的,完全不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应当依据双方事实履行的合同来判断双方的实际权利和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临川建安公司实际支付与本案有关的货款4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我方在2012年11月之后的钢材交易中支付了310万元,但是2012年11月之后实际交货的钢材总价款含运费在内共计301.2735万元,余额8.7265万元,应当与认定的430万元一并计入临川建安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当中。实际欠款本金应为7949927.4元-4300000元-87265元=3562662.4元,而不是判决书确定的3976661.7元。3、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2月16日的《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为加价款基础判断合同欠付款的利息,结合上述第一点的论证来看,明显不符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按照没有合同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欠付钢材款的利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2012年2月16日的胡国发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能够代表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认定欠款本金,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陈述:即便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合同是真实的,依据钢材供应合同所判决的货款和利息都是错误的。因为按照钢材工程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结算条款第四小点,属于双方交易价格不明,按南昌市工程信息造价减去100元,造价表里没有一项体现交易钢材的价格,即使按照原合同计算的货款,也不是共青鑫冶公司计算的实际货款,对方选的是一个最高价格,因此原审法院计算的价格是错误的。该合同在表述上前后有矛盾,按照计价条款,本身是包含运费在里面,对方又计算75元一吨的运费属于重复计算。对违约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三款,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的共青鑫冶公司的损失,应属于其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赔偿。上诉人共青鑫冶公司针对临川建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钢材供应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我们认为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1、合同签订人胡国发是合伙人之一,在公司盖章、货款方也有胡国发的签字,我们有理由相信胡国发是临川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2、共青鑫冶公司无法辩识胡国发所持的印章是否真实。对该印章是否属于私刻临川建安公司也未提出过证据证明。临川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实际行为部分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送货单上也有工作人员黄伟的签收,属于验收人员签字。3、原审庭审过程中临川建安公司及共青鑫冶公司对本案的钢材总量进行了核实,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临川建安公司也认可根据合同实际提供的钢材数量。综上,临川建安公司否认钢材供应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效力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二、临川建安公司除应支付钢材货款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加价款。三、原审不存在程序上存在错误的问题。四、对方提出即便双方之间合同的真实的,价格计算也是有误的说法是错误的,我们是严格按照南昌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进行计算的,对于信息里没有提到的盘螺钢价格,应按同期的螺纹钢的价格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共青华森公司答辩认可临川建安公司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共青鑫冶公司、被上诉人共青华森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提交了现金支付钢筋款明细表,证明后面的现金交易部分有人民币8.7265万元的差价,说明后面的实际交易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来。上诉人共青鑫冶公司针对临川建安公司提出现货交易中多付货款人民币8.7265万元的问题,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双方之间钢材现货交易属钱货两清,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未发现存在多支付货款情况。被上诉人共青华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因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提供的“现金支付钢筋款明细”是合同外的现金交易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1日,上诉人共青鑫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含加价金额及运费)计人民币11211929.35元(加价金额暂计算至2014年3月底,最后计算以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钢材价值人民币7982744.89元(含运费人民币127369.05元)。2014年7月2日,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共青鑫冶公司表示“诉讼请求不变更,在事实和理由中与之前提交的诉状数字有改变,货款更改为8490419.5元,加价金额为7348664.87元,合计15839084.37元,被告已支付4300000元,尚欠11539084.37元,被告实际欠款超过了我方诉讼请求,多余部分我方予以放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确认胡国发系其公司合伙人,也是本案买卖钢材的出资人和本案所涉项目的出资人之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钢材供应合同》的效力及本案所涉钢材计价依据的问题。二、合同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三、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共青鑫冶公司的请求范围。关于《钢材供应合同》的效力及本案所涉钢材计价依据的问题。胡国发系临川建安公司的合伙人,亦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出资人,其以临川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共青鑫冶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有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青和熙家园项目部印章,足以使共青鑫冶公司相信胡国发签订合同时有权代表临川建安公司。且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合同签订后,钢材实际也是送往该项目工地,由合同指定的验收人员签收,临川建安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共青鑫冶公司供应的钢材。在款项支付上,临川建安公司项目部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据此,可以确认临川建安公司系共青鑫冶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胡国发在合同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代表临川建安公司。临川建安公司虽认为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与其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同,合同有伪造之嫌,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未对《钢材供应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故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称胡国发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不能够代表其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与其公司实际上使用的印章差距明显,合同不能做为判决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作为本案双方钢材交易价格的结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钢材供应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中第4点货到工地后付款的付款方式及结算价格约定:“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钢材送货单及本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计算方法,南钢、新钢、萍钢、马钢,按南昌市工程造价信息减100。加运费及装卸费75元/吨进行结算。上述钢材单价含运输费、装卸费和税金,即甲方指定地点的钢材落地价”。根据上述约定,可以明确本案钢材价格是按南昌市工程造价信息价减100元加运输费及装卸费75元/吨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此标准对本案钢材价格进行结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临川建安公司提出双方交易价格不明,原审法院计算的价格是错误的,应按市场价格计算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共青鑫冶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按南昌市工程造价信息当期综合价计算盘螺钢价格明显违背钢材行业基本常识,应按同期#10以内的螺纹钢的价格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共青鑫冶公司供应的钢材中虽含有盘螺钢,但由于同时期南昌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并无上诉人共青鑫冶公司供应的盘螺钢的价格,原审法院参照南昌市工程造价信息当月综合价计算盘螺钢价格,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合同约定的加价条款性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约定,但约定了“首批500吨按计时计量计息为准每天每吨加价格5元,但必须在供货之月起四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及利息。逾期按每天每吨加价8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此加价款的约定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正确,但将加价款调整为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欠妥。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及公平原则考虑,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止,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共青鑫冶公司的请求范围的问题。上诉人共青鑫冶公司起诉时虽然主张钢材价值人民币7982744.89元,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其公司已经将货款金额更改为人民币8490419.5元,而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加运费共计人民币8276661.7元,判决并未超过共青鑫冶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临川建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76661.7元及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76661.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397666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73.58元,由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499.58元,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人民币32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冬审 判 员 肖玉华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