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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池碧芳诉鲁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碧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鲁俊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池碧芳,女,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鲁俊峰,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襄汾县新城镇伯社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碧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汾公司)、鲁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碧芳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平安保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伟,被告鲁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碧芳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30分,被告鲁俊峰驾驶晋L614**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临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00M路段时,与右侧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申请复核,临汾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襄汾交警队的认定。晋L614**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原告各项损失98299.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俊峰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临汾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驾驶员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鲁俊峰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公路一半路面被晾晒的玉米侵占,晾晒玉米方应承担一定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在晾晒的玉米上滑到后碰到我驾驶的货车右侧车门上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30分,被告鲁俊峰驾驶其所有的晋L614**号普通货车,沿临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00M路段时,与右侧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申请复核,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襄汾交警大队的认定。原告受伤当天在襄汾县温泉医院检查后即转往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1471.09元。2015年3月5日,经山西省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腿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被告鲁俊峰是晋L614**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鲁俊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分别认定、复核,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在公路上晾晒玉米方侵占了公路路面,应承担一定责任,其却不能提供晾晒玉米的责任人是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还主张是原告在晾晒的玉米上滑到后碰到其驾驶的货车右侧车门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但该照片只能证明晾晒的玉米上面有痕迹,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滑到后碰到被告车上还是原、被告发生碰撞后形成的痕迹,故对被告陈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1471.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050元(50元×21天=105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521.09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8521.09元由被告鲁俊峰按照事故中被告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即18521.0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系家庭妇女,其主张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其收入状况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计算为宜,为9033.6元(27476元÷365天×120天=9033.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护理,但仅提供了新金山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供近期工资收入明细,不予采纳,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1580.88元(27476元÷365天×21天=1580.8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03年即将户籍迁入福州市鼓楼区天泉路,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4912元(22456元×10%×20年=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26.48元,未超出晋L614**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加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汾公司应支付原告67526.48元(10000元+57526.48元=67526.4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鲁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以上被告鲁俊峰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721.09元(18521.09元+2200元=20721.09元),被告鲁俊峰已支付原告5000元,予以抵扣,实际应支付原告1572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池碧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7526.48元;二、被告鲁俊峰赔偿原告池碧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72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原告池碧芳负担286元,被告鲁俊峰承担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