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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栾素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娟,栾素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557号原告:余晓娟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栾素梅委托代理人:严芬梅,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民与被告栾素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娟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栾素梅委托代理人严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根据市政府规划修建外环路的要求,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669号(门牌号为温泉西路42号)门面房列为拆迁范围,截止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房租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为配合市政府规划要求不影响正常施工进度,我方在2014年5月24日完成搬迁工作并与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具体补偿内容详见附件补偿协议书。我方在2013年9月已将房租通过银行ATM机分两次向栾素梅支付房租60000元,其中有四个月零七天我方没有实际使用租赁房,被告应当退还我方租赁费20714元。我方与被告协商退还这部分金额,被告以我方获得补偿金为由拒绝退还,现我方要求被告退还房租余款20714元。被告辩称:因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律规定,我方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政府拆迁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应当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给我方打款是2013年9月,口头约定,交完租金后可以先行居住并装修,所以我方并不欠原告租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ATM机上付款交易流水,证明房屋租赁期限,租金为每月5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房屋租赁费6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收到原告60000元是事实,因为合同不是原件,对三性暂不予认可。拆迁是事实,当时被告给原告说明了这个房子可能会拆迁。二、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房屋位置为温泉西路42号,证明政府拆迁补偿不包括租赁费补偿,只包括承租房屋附属物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包含了房屋租赁费损失。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就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669号(门牌号为温泉西路42号)门面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九项约定“下列情形之下,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政府拆迁或因市政建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给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房屋租赁费6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5月19日,因政府拆迁,原告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克拉玛依路-南湖东西路高架道路东延工程(东外环立交-高尔夫路段)建构物承租人搬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补偿范围为承租房屋附属物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的计算”,拆迁标的为门牌号为温泉西路42号。协议后,原告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领取补偿款后,于2014年5月24日搬离承租房屋,被告亦认可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搬离承租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在2014年5月24日即行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2071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支付了60000元租赁费。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拆迁或因市政建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5月24日,因政府拆迁,原告无法使用出租房屋,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207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素梅退还原告余晓娟房屋租赁费20714元整【60000÷365×128天(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栾素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071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17.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58.93元),由被告栾素梅负担。余款158.9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