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洪生与邹国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生,邹国富,长春市利升快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生,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富,男,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广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利升快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鲁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洪生与被上诉人邹国富、长春市利升快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洪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洪生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